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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电力市场注册机制,加强和规范电力市场注册工作,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国家能源局组织起草了《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559,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至jianguansi@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4年6月4日
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电力市场注册机制,加强和规范电力市场注册工作,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和《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市场包含电力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市场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经营主体包括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
第四条 电力市场注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入市。拟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对注册业务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公开透明。电力交易机构公平公开受理各类市场注册业务,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条件以限制商品服务、要素资源自由流动,做到服务无差别,信息规范披露,接受公众监督。
(三)全国统一。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设置保证金等门槛。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业务流程、审验标准、受理期限、公示要求应做到全国统一规范。
(四)信息共享。经营主体可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办理,获取交易资格,无需重复注册。电力交易平台应实现互联互通,共享注册信息,实现“一地注册、各方共享”。
第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开展电力市场注册服务,建设并运维电力交易平台市场注册业务功能,依法依规披露市场注册业务的相关信息。实现与电力调度机构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及电网企业营销、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市场注册所需信息交互,提升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业务便捷性。
第六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经营主体的电力市场注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按照规范执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经营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执行工商业电价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法人单位授权的内部核算主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可办理市场注册业务。
第八条 发电企业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正在办理规定时限内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二)已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四)并网自备电厂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九条 售电企业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以下简称《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如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电力用户基本条件:
(一)工商业用户原则上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暂未从电力市场购电的工商业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二)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第十一条 储能企业基本条件:
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与传输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满足结算要求;
满足最大充放电功率、最大调节容量及持续充放电时间等对应的技术条件,具体数值以相关标准或国家、地方有关部门规定为准;
(四)配建储能与所属经营主体视为一体,具备独立计量、控制等技术条件,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可被电网监控和调度。具有法人资格时,可选择转为独立储能项目,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基本条件:
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或并网调度协议,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二)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与传输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满足结算要求;
(三)虚拟电厂具备对聚合资源的调节或控制能力,拥有具备信息处理、运行监控、业务管理、计量监管、控制执行等功能的软硬件系统;负荷聚合商具备对聚合资源的调节或控制能力,拥有安全、可靠的负荷管理运营系统;
(四)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的聚合范围、调节性能等条件应满足相应市场的相关规则规定。
第十三条 分布式电源准入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或并网调度协议,根据电压等级标准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基本条件:
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有放电能力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变化导致经营主体类型或进入电力市场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时,国家能源局按照全国统一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市场注册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签订入市协议等。售电企业市场注册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市场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整性审查。对于市场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十九条 市场注册审查通过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原则上无需公示,注册手续直接生效。市场注册审查通过的售电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其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及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注册手续自动生效。
第二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将市场注册生效的经营主体纳入经营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具有多重主体身份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经营主体类别分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同一经营主体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经营主体确立服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变化导致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组织经营主体重新注册或补充完善注册信息。
第四章 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信息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变更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若办理信息变更时其他注册信息或支撑性材料已过有效期,需要同步进行更新。售电企业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变更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经营主体身份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更换;
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因公司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等;
电力业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等;
发电企业机组并网投运、经营权变化引起的机组转让、机组关停退役、机组调度关系调整、机组自备公用性质转换、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机组容量调整、其他影响交易组织的关键技术参数变更等;
储能企业主体经营权变化引起的储能项目(单元)转让、储能单元容量调整、其他影响交易组织的关键技术参数变更等;
售电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资产总额发生影响年度代理电量规模或调节能力的变化、企业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变更、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业务范围变更等。
第二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变更申请和变更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整性审查。对于变更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八条 售电公司、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存在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六款情形的,电力交易机构审查通过后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其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及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信息变更手续自动生效。其他信息变更事项,电力交易机构审查通过后手续直接生效。
第二十九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变更,并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由经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期间可正常参与市场交易。
第五章 市场注销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主体退出电力市场交易,分为申请注销和自动注销。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正当理由之一的,可申请注销:
经营主体宣告破产,或虽未破产但被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停或主动拆除,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经营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经营主体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电力市场进入条件;
经营主体所有机组关停退役的;
经营主体不再属于工商业用电性质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主体申请注销,应当符合正当理由,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市场注销申请。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应至少提前45个工作日提出。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注销按照申请、声明、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注销申请、合同处理完毕声明以及相关支撑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注销申请和注销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注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三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每年开展经营主体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发现符合正当理由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或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吊销且未申请市场注销的,予以自动注销处理,并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售电企业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主体自动注销由电力交易机构发起,按照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售电企业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即将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其所有已签订但未履行的市场交易合同,原则上通过自主协商等方式在下一个合同履行月之前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因市场交易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退市的经营主体承担,或自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经营主体市场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在电力交易平台中予以注销,保留其历史信息5年。
第四十条 已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再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在电力交易机构重新办理市场注册。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经营主体电力市场注册存在异议,可通过异议反馈渠道向电力交易机构实名反映,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个人真实姓名、有效联系地址、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异议反馈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捏造事实、虚假举证。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分类处理。
(一)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人员等变更而产生异议,经营主体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
(二)如因材料造假发生异议,经营主体自接到电力交易机构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电力交易机构终止其市场注册业务公示,将情况报送首次注册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
(三)如对市场注销存在异议,经营主体可向电力交易机构说明情况,电力交易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予以驳回或撤销公示。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公示生效后仍存在异议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继续开展调查,对于调查后不满足电力市场注册条件的经营主体,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实名反映人相关身份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并及时回复调查处理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开展的电力市场注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则办理业务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采取提醒、公告等措施并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经营主体在办理电力市场注册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纳入电力交易信用评价,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依法依规采取将其纳入失信管理等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现行政策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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